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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苏财社〔2019〕161号
级别:江苏省级状态: 有效
分类:人才激励政策,江苏省级,其他
支持方式:奖励
支持产业:所有产业
发文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我省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要求,依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经济薄弱地区、就业创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制度设计,奖补结合,激励就业工作成效明显的地区,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落实放管服要求,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标准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与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资金等支出政策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五条  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项目制培训等。

        (一)就业技能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的低收入家庭子女、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工院校高级工、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五类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同时给予生活费补贴。

        2.补贴标准。培训补贴标准由各地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江苏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苏价规〔2018〕8号,以下简称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有关规定,结合地区产业发展需要、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城乡劳动者培训需求、不同工种培训成本和补贴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编制《培训工种和补贴标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各地应建立《目录》动态调整机制,至少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对其中属于本地区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的工种(职业),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生活费补贴标准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执行。

        (二)创业培训

        1.补贴对象。对具有创业意愿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各类劳动者(含毕业前2年的在校大学生)参加经当地人社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项目(包括创业培训、实训等)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各地认定的创业培训项目应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2.补贴标准。各地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结合当地培训需求、培训项目成本和补贴资金规模等因素确定。

        (三)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

        1.新录用五类人员岗位技能培训

        (1)补贴对象。与企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年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企业新录用五类人员。

        (2)补贴标准。按照不超过当地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确定。

        2.紧缺型高技能人才获证培训

        (1)补贴对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公布的紧缺型职业(工种)生产一线岗位职工通过培训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组织开展企业技能人才评价且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工种)的生产一线岗位职工通过培训取得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根据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有关规定、本地区产业发展需求和培训成本,按不同职业(工种)确定补贴标准,编制《紧缺型培训工种和补贴标准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3.高级技师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1)补贴对象。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创新能力培养并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的高级技师。

        (2)补贴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培训收费行为规范和培训成本等确定。

        4.高技能人才海外培训

        (1)补贴对象。赴海外培训的企业生产一线高技能人才及省重点以上技工院校实习指导老师。

        (2)补贴标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每年视培训成本等确定。

        5.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

        (1)补贴对象。经人社部门审核列入新型学徒制计划,开展新型学徒制培训并符合有关申领补贴条件的企业(含拥有技能人才的其他用人单位)。

        (2)补贴标准。按照《江苏省企业新型学徒制工作实施方案》(苏人社发〔2019〕177号)执行。

        (四)项目制培训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过剩产能企业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劳动力等免费提供培训。对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制培训的,可先行拨付不高于50%的培训补贴资金。    

        1.补贴对象。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

        2.补贴标准。各地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上述承担就业技能、创业、企业职工岗位技能、项目制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须由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等方式确认。参加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参加同一类别创业培训的,每人只能享受一次补贴。

        享受重点群体免费职业培训的执行时间延长至2021年,培训对象和申领补贴证书范围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实施方案(2019-2021年)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71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1.补贴对象。初次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

        2.补贴标准。各地人社、财政部门根据不同职业(工种)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制定。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

        1.补贴对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创业者和外省贫困劳动力(即16周岁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省政府令第53号)界定的各类群体,以及登记失业的优抚对象家庭人员、军队退役人员、农村零转移家庭、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家庭劳动力。失业人员中的大龄、残疾、低保家庭、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劳动力等劳动者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2.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的险种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1)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企业招用外省贫困劳动力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外省贫困劳动力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低于1/2,不高于2/3给予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和外省贫困劳动力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3年期满,仍未能实现稳定就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一次性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2)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执行。

        (3)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低于1/2,不高于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4)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对按企业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全额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对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执行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5)在市场监管部门首次注册登记起3年内的创业者,企业注销后登记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不含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以上的,可按实际纳税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用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

        1.补贴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

        2.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以上均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对补贴期满后仍然难以通过其他渠道实现就业的大龄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可再次按程序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安置,岗位补贴期限重新计算,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累计安置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九条  创业补贴

        创业补贴包括一次性创业补贴、创业场地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创业基地运营补贴、创业孵化补贴和创业项目补贴等。

        (一)一次性创业补贴

        1.补贴对象。首次成功创业(在本省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手续)并带动其他劳动者就业,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依法申报纳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创业的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所创办的创业主体。

        2.补贴标准。各地在符合省有关政策规定前提下,结合本地创业主体的经营、带动就业等实际情况确定。

        (二)创业场地租金补贴

        1.补贴对象。初次创业租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含大学生创业园、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及众创空间等新型孵化机构,下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创业的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创办的创业主体。初次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在基地以外自行租用合法经营场地创办的创业主体,可享受租金补贴,已从其他渠道享受政府租金补贴(减免)的各类创业主体不再享受此项补贴。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创业主体享受创业场地租金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

        (三)创业带动就业补贴

        1.补贴对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校及毕业2年内)、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初次创业创办的创业经营主体,初创主体需吸纳其他劳动者就业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他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初创主体实际带动就业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补贴资金规模等情况确定,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只享受一次。

        (四)创业基地运营补贴

        1.补贴对象。依法成立达到相应建设服务标准并在人社部门备案,为初次创业经营主体提供服务的城乡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培训(实训)基地以及利用自有住房初次创业、生产或服务运营正常的创业者。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培训(实训)基地、利用自有住房初次创业经营主体水电、宽带接入等维持正常运转,以及基地用于就业创业服务的公共软件、开发工具等提升服务能力的支出和补贴资金规模等情况确定。

        (五)创业孵化补贴

        1.补贴对象。市县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创业孵化基地实际孵化成功(基地内注册登记并孵化成功搬离基地后继续经营6个月以上)户数和补贴资金规模等情况确定。

        (六)创业项目补贴

        1.补贴对象。科技含量高、具有潜在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数量和补贴资金规模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就业见习补贴

        1.补贴对象。毕业后2年内未就业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含通过教育部相关机构学历学位认证的留学回国人员)、离毕业时间不足3个月(见习期为6个月的可向前延伸到离毕业时间不足6个月)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见习时间一般为3-6个月。

        2019年至2021年,就业见习补贴对象扩大至16-24岁的失业青年,见习时间一般为3-12个月。

        2.补贴标准。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上年月最低工资标准60%。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就业见习补贴主要用于见习基地支付见习人员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求职创业补贴

        1.补贴对象。高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生源地助学贷款)、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家庭(含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以及特困人员中的毕业学年毕业生。存在身份重叠的毕业生,只能按一种身份申请。

    2.补贴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9〕198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1.补助对象。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人社基层平台和其它就业服务社会组织。

        补助主要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人社基层平台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监测、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以及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等。

        2.补助标准。

        对县级及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人社基层平台,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基本支出和必要的项目支出经费。

        对暂未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的县级及以上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由当地根据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成功就业人数、单位和个人档案托管数量、与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的服务人数、场次数、成效、成本等因素和补助资金规模确定。

        对暂未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的基层平台,由当地根据购买基层平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工作量、专业性、成效等因素和补助资金规模确定。

        对其它就业服务社会组织,由当地按成功介绍就业(用人单位不得为劳务派遣公司)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人数等因素和补助资金规模确定。

        各地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包括省级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助、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等。

        (一)省级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助

        1.补助对象。省级高技能人才专项公共实训基地,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省企业首席技师。

        2.补助标准。由省根据项目情况和补助资金规模另行规定。

        (二)职业技能竞赛补助

        职业技能竞赛补助包括赛事补助和集训补助。赛事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竞赛组织、场地租用、材料损耗、方案制定、命题和评判人员劳务费等, 不得用于竞赛主办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集训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集训基地场地、设施设备租赁,购买工具耗材,以及技术指导专家、教练、选手、翻译生活补助、城市间交通费等。

        1.补助对象。赛事补助用于补助承办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赋予的中国技能大赛(国家级一类竞赛,含世界技能大赛全国选拔赛)江苏选拔赛的单位。集训补助用于补助承担世界技能大赛集训任务的中国集训基地、江苏集训基地。

        2.补助标准。由省根据赛事和集训任务等因素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支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及我省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其他支出须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五类人员中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劳动力、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农村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在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期间,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每人每年享受一次(与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间享受的生活费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自行在就业补助资金中增设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富民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9〕19号)确定的差别化分担原则,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差异等实际情况,省财政统筹中央资金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就业补助资金采用以因素法为主,项目法为辅的方法分配。

        第十九条  按因素法分配的资金包括: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省级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除外)等支出。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绩效因素和重点工作因素。其中:基础因素权重为35%,投入因素权重为15%,绩效因素权重为25%,重点工作因素权重为25%。

        (一)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常住人口数、登记失业人数、高技能人才人数、基层人社平台个数以及求职创业补贴发放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量。

        (二)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市县政府就业补助资金安排数、使用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资金投入力度。

        (三)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城镇登记失业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人数、就业技能培训人数、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人数、成功创业人数、创业带动就业人数、就业见习人数、资金结余消化力度等指标,对就业工作先进地区予以倾斜支持,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就业政策、推动就业工作的成效。

        (四)重点工作因素主要根据各地承担省级任务工作量、扶持高校毕业生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推进就业重点工作的任务量和工作成效。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重点工作任务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  省级高技能人才重点项目补助资金按项目法分配,项目评审须于上一年度6月底前结束,并纳入当年部门预算,在当年部门预算“二上”时分地区编制。

        第二十一条  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省级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职业技能竞赛项目实行项目管理。

        (一)省级创业示范基地和省级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

由设区市根据省定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在市级项目范围内组织申报评审,自主认定项目单位并报省备案。补助资金从次年因素法下达设区市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二)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技能大赛任务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分批次下达省职业技能竞赛赛事、集训任务。任务完成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下达《XX年度江苏省职业技能竞赛经费使用管理通知》。补助资金在次年因素法下达各地的就业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预计数下达至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在次年省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将省级就业补助资金正式下达到各地财政、人社部门。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下达到各地财政、人社部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步下达省级就业补助资金整体绩效目标。

第四章  资金申请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除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省级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的证明材料和申办程序另行制定,在文件出台之前,各地暂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省级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正式发文备案后,由设区市人社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设区市财政部门将资金直接或委托人社部门拨付至基地和项目。

        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由承办单位根据《XX年度江苏省职业技能竞赛经费使用管理通知》要求,向所在地人社部门提出经费补助申请并提供赛事、集训经费决算明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所在地人社部门组织第三方审计并依据经费使用范围对实际开支情况进行审核,在限额内据实认定,超出限额按限额认定。同级财政部门按照人社部门认定的补助数在次年省下达的就业补助资金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相关纸质材料。

        第二十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中涉企资金要按照财政涉企资金管理相关要求,纳入财政涉企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已享受财政同类(类似)补贴补助的项目不得重复享受就业资金补贴补助。

        第二十八条  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申请时限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各地确定。享受对象在规定时限内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逾期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因中断经营等特殊情况无法拨付形成的结余结转资金,各地可按规定统筹用于就业创业各项补贴补助。

        第三十条  各地人社、财政部门要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目标、工作完成及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人社部门应健全补贴前的公告公示制度。单位和个人申请补贴的,应在资金拨付前,将申请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隐藏或遮挡身份证号码部分数字)、补贴项目、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通过部门官网,乡镇、街道、社区、村或公共就业服务场所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求职创业补贴由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在做好就业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公开公示的同时,要处理好政府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原则上不予公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状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维护好劳动者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应用信用信息有关规定,依托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申报单位进行信用审查。

        各地人社部门健全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审核发放机制,做好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与发改委、公安、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形成固定资产的,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执行。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业务财务一体化管理,要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补助标准、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就业补助资金全面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各地人社部门应于每年8月底前,将上年绩效评价报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省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评价结果作为完善就业创业政策、调整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加强就业补助资金预算管理,加快支出进度,减少结转结余,严格按照财政国库支付管理规定审核和拨付资金,确保政策落实和资金安全。人社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确保资金用出成效。

        第三十四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应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人社部门在年度终了后,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做好就业补助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内容完整、数据真实的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说明,各地财政和人社部门应当将审核后的有关报表及说明,分别上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三十六条  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的地区,省级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该地区获得省级就业补助资金的资格,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在2020年6月底前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或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符合相关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可同等申领相关就业创业补贴,申请补贴所需的身份证明,可使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今后涉及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整就业补助资金支出范围、对象、标准及享受条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他本办法未列入、但省级以上文件有规定的补贴项目,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1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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