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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选奖励试行办法

通办发〔2010〕9号
级别:南通市级状态: 有效
分类:人才激励政策,南通市级,高技能人才
支持方式:奖励
支持产业:所有产业
发文单位:中共南通市委办公室、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意见》(通委发〔200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的评选,坚持以品德、能力、业绩作为主要依据,评选工作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每3年评选1次,每次奖励不超过5名。已获高技能人才成就奖的,不重复参加评奖。

        第四条  评选工作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奖。

第二章  评选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评选对象为本市各类企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职业资格的一线职工。

        第六条  评选对象必须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近5年内获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前6名或二等奖以上及全国技术能手称号;

        (二)近3年内获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前3名或一等奖及省技术能手称号;

        (三)职业技能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近3年来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科研中做出杰出贡献;

        (四)开发出重点新产品,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中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产生重大社会效益和1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

第三章  评选办法与程序

        第七条  组建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市委组织部、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向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推荐拟奖励人选。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评选事务。

        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根据当年度有效候选人涉及的专业范围确定,专家组由5~7名成员组成。

        第八条  候选人采取组织推荐与个人自荐相结合的办法产生。各县(市)区人才办和市直单位党组织负责推荐上报本地、本系统、本单位内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也可由个人向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自荐。

        第九条  评审过程实行回避制度。被确定为有效候选人者或其亲属,均不得作为评委和工作人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评选程序为:

        (一)推荐或自荐的候选人填写《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申报表》,并附有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送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候选人的申报材料及有关资格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评选条件的确认为有效候选人。

        (三)召开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专家组会议,对有效候选人进行技术评审和效益评估,对照评审条件确定正式候选人。

        (四)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作为正式候选人人选进行考察。

        (五)召开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对正式候选人进行酝酿讨论。在充分酝酿讨论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按得票数确定向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推荐拟奖励人选。

        (六)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拟奖励人选进行表决,确定拟报请市委、市政府奖励人选。

        (七)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拟奖励人选在市级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并负责受理来电、来信及来访。

        (八)公示无异议的人选报请市委、市政府奖励。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获奖者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10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奖励记入获奖者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实绩依据。

        第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触犯法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参与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评选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与评选活动资格;触犯法律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南通市高技能人才成就奖奖励资金和评选工作经费从南通市人才工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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