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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投贷联动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

通金融办发〔2017〕88号
级别:南通市级状态: 有效
分类:金融扶持政策,南通市级,风险补偿
支持方式:其他
支持产业:所有产业
发文单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南通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南通监管分局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14号)等文件精神,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和放大作用,完善科技金融服务模式,鼓励和引导南通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与股权投资机构积极合作,为南通市市区依法纳税的科技创新创业中小微企业(以下简称“市区科创企业”)提供“信贷投放”和“股权投资”相结合的“投贷联动”业务,将银行开展投贷联动业务纳入风险补偿范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对银行以“投贷联动”方式向市区科创企业发放信用贷款形成的坏账损失给予补偿。风险补偿应按照“控制风险、适当补偿、公开透明、科学规范”的原则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市区科创企业包括已纳入市科技局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库内的企业和省双创人才、市江海英才计划资助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贷款专指信用贷款,不含实物抵质押、担保公司担保等保证类贷款。

        第五条 风险补偿的适用范围应是同时具各以下四个基本条件的投贷联动业务:

        (一) 参与投贷联动的投资方必须是银行所属集团设立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或其他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股权投资机构;

        (二) 投贷联动的贷款必须是为市区科创企业提供纯信用贷款,贷款利率上浮不超过20%;

        (三) 参与投贷联动的投资公司配套持有企业股份不低于2%;

        (四) 在相关合作协议中未规定固定收益、优先权、回购权等“明股实债”条款。

        第六条 申请风险补偿的银行应在每笔投贷联动业务正式放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提交银行与借款企业的信用贷款合同、股权投资协议以及证明银行与股权投资机构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文件,完成投贷联动业务各案程序。

        第七条 开展投贷联动业务的银行应认真执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14号)等有关规定,建立“防火墙”、建立项目筛查机制、开展单独的科创企业贷款“三查”等工作,保证贷款风险分类准确、信息完整。定期并及时对贷款质量进行分析,就五级分类下调等事项向市金融办提交贷款,量书面报告。当贷款发生逾期或欠息90天后,银行向市金融办提出风险补偿申请,并提供企业违约的相关佐证材料。由市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提出补偿意见,由市财政局拨付补偿资金。

        第八条 获批划款的银行可按照每笔信用贷款余额的50%得到风险补偿,该银行当年总计可获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不良贷款本金代偿。

        第九条 对于启动代偿程序后的追偿所得,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扣除相关追索费用后,按50%的比例回补政府风险补偿金。

        第十条 风险补偿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南通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市人行”)、中国银监会南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管理和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一) 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重要事项进行决策。

        (二) 审核风险补偿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和补偿金额。

        (三) 对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和监督管理等。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人行、银监分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投贷联动业务进行审核。当符合条件银行提出风险补偿要求时,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银行申报投贷联动项目的真实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提出补偿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投贷联动项目按规定进行补偿。具体负责资金安排,对补偿资金专账核算;拨付补偿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绩效再评价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投贷联动业务的贷款必须用于市区科创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转贷、委托贷款、并购贷款、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贷款,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不得从事房地产公司贷款、融资平台公司贷款和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不得从事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业务。

        第十四条 对利用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到期恶意不还款付息的借款企业,以及违反规定骗取、套取政府风险补偿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取消申报各级、各类财政扶持项目的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处罚,列入诚信黑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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